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徐萬家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慶豐 原告 黃亭甄 訴訟代理人 黃阿炳 原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俊祺
陳榮舜 被告 柯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柯明祥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柯明祥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林木除去,並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720、722及72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黃亭甄、張美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各2分之1),坐落屏東縣○○鄉○○段309之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徐萬家、徐慶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向須通行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09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由被告柯明祥承租之同段311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至產業道路而對外聯絡。惟309之2地號土地寬度約
6.2公尺,而系爭土地上開可供通行部分,其寬度僅2.7公尺,通行寬度變窄,且系爭土地上開可供通行部分與產業道路之交岔口,呈現直角轉彎之狀況,以致車輛進出不易。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均係農牧用地,基於農業機械化之必要及時勢所趨,非使用農耕機等大型機械,無法達成上開土地之通常使用,因此,就系爭土地部分,有增加道路寬度以供通行之必要。原告就此與被告柯明祥協商未果,被告柯明祥表示當初係因其與720、72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有親戚之誼,始同意通行,今720、724地號土地既已移轉為原告黃亭甄、張美玲所有,則不再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用,更揚言將封閉系爭土地上開可供通行部分,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柯明祥已於其上種植數株芒果樹,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台灣公司所有由被告柯明祥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311之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林木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台糖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柯明祥承租,若其沒有意見,則伊公司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柯明祥則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承租,伊不同意原告通行該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㈠原告黃亭甄、張美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20、72
2、724地號土地,及原告徐萬家、徐慶豐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09之3地號土地,其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向須通行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09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由被告柯明祥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至產業道路,再藉由產業道路通往屏東縣○○鄉○○街。
㈡原告黃亭甄、張美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20、72
2、724地號土地,原種植花卉,目前荒廢未使用,其地上僅有鐵皮棚架1座。原告徐萬家、徐慶豐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09之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花卉。被告柯明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北邊有種植作物,於本件訴訟中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種植芒果樹。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由被告柯明祥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是否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經查,原告黃亭甄、張美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20、722、724地號土地,及原告徐萬家、徐慶豐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09之3地號土地,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又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由被告柯明祥承租之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連接,上開產業道路可通往屏東縣○○鄉○○街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柯明祥抗辯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其寬度
僅2.7公尺,且與產業道路呈現直角轉彎之狀況,以致車輛進出不易,又渠等所有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基於農業機械化之必要及時勢所趨,有使用農耕機等大型機械達成通常使用之必要,因此須增加道路寬度至3.5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以供通行。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使用汽車載運農作物或生產工具,固為現今社會極普遍之現象,日常生活上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亦然,惟汽車車身通常寬約1.5公尺至2公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其寬度已達2.7公尺,是否不敷供通行使用,已非無疑。又本院於勘驗現場時,實際以車寬1.7公尺之貨車測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是否可供通行,因被告柯明祥於上開土地堆置土堆,以致貨車無法於未破壞土堆之情況下駛入,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惟此係因被告柯明祥之堆置土堆行為所致,尚難依此逕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確不敷供通行使用。其次,原告陳稱:渠等所有土地數十年來,均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被告台糖公司則陳稱:系爭土地係於94年4月19日出租予被告柯明祥等語(同上頁),又原告向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至產業道路,再藉由產業道路通往屏東縣○○鄉○○街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所有土地均為農業用途,而渠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與產業道路聯絡,迄今至少已有5年時間,堪認此部分土地,確已足供渠等通行之用,又被告柯明祥雖於本件訴訟中於此部分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然數量不多,且均為幼苗(見本院第149頁所附照片),若予以除去,對其造成之損失非鉅,反之,倘依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則不僅須除去上開芒果樹,更須除去此部分土地上原本由被告柯明祥種植之作物,其作物範圍面積達22平方公尺,二者相較,本院因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已可達成渠等所有之土地通常使用,超過部分,難謂必要。原告主張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及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由被告柯明祥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林木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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