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李文 和抗告人 李天保 抗告人羅 書宏 抗告人李 天宋 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送達代收人 劉明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即債務人 李明勳 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分割前地號為屏東市○○段○○○○○號之土地,即分割、重測後之信和段161地號與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土地),為向相對人前手(相對人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
85年10月1日至135年10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明勳於85年2月16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①1,500,000元、②1,000,000元、③2,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85年2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②85年7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③85年10月
5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嗣因共有物分割、贈與、買賣等原因,抵押不動產分別陸續移轉予抗告人等。詎自91年間起,債務人李明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085,66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謄本、債權憑證等為證;且兩造經合法通知就債權額表示意見,抗告人雖以本件係債務人李明勳以其應有部分借款,其等均未借款,而債務人李明勳之土地已拍賣完結,自與抗告人現有之土地無關等語陳述意見,惟審酌系爭不動產,其上之抵押權登記既未塗銷,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依法有據,而應准許。至於相對人所提之債權存否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行訴訟以求解決。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將非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計入由抗告人負擔,實有違誤。⑵又債務人李明勳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後,不動產經分割確定者,抵押權應集中存在於原設定人李明勳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上,於此情形,應認尚無民法第868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及於他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原審認為抵押權既轉載於抗告人土地而未為塗消即准為拍賣抵押物容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除另有規定外,最高限額之規定對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67、868條、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惟於此情形,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則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李明勳於85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658分之2248為向相對人之前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借款之擔保,設定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明勳於85年2月16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①1,500,000元、②1,000,000元、③2,000,000元,但借款屆清償期仍未受償,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屏東市○○段○○○○○號土地,於93年7月間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判分割為同段1258地號,由 李天宋 分得(重測後為信和段165地號)、1258-5地號,由 李真謀 分得(重測後為信和段164地號)、1258-6地號,由李天保分得(重測後為信和段163地號)、1258-7地號,由 李清玉 分得(重測後為信和段162地號)、1258-8地號,由李明勳分得(重測後為信和段161地號)等
5筆土地。嗣抗告人 李文和 於93年11月間,因贈與取得1258-7地號(重測後為信和段162地號);債務人李明勳分得之1258-8地號(重測後為信和段161地號),則因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於95年10月間移轉登記予拍定人 李瑞香 ,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抗告人 羅書宏 於96年6月間,因買賣取得1258-5地號(重測後為信和段164地號)。前述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土地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然債務人李明勳所借款項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則其借款時以其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基於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之抵押權追及效力與不可分性,相對人列分割後取得及受讓各宗不動產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對造,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等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造,依法即無不合,原審准其所請,核無違誤。
五、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從而,原審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審將非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計入由抗告人負擔,實有違誤云云,核屬債權存否或數額多少之實體上法律關係,而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僅在對裁定對象之標的物准予拍賣,拍賣得受償之實際債權額多寡,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依法無從審酌之,原審亦已指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求解決(抗告狀稱抗告人李天保已另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0年度屏簡字第155號審理中)。抗告人於本件徒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信和││162│旱│0│35│95.97│2248/1│所有權人李││││││││││││2658│文和、重測│││││││││││││前為海豐段│││││││││││││1258-7地號│├──┼───┼────┼──┼──┼───┼─┼──┼──┼────┼───┼─────┤│002│屏東│屏東│信和││163│旱│0│22│73│2248/1│所有權人李││││││││││││2658│天保、重測│││││││││││││前為海豐段│││││││││││││1258-6地號│├──┼───┼────┼──┼──┼───┼─┼──┼──┼────┼───┼─────┤│003│屏東│屏東│信和││164│旱│0│22│79.33│2248/1│所有權人羅││││││││││││2658│書宏、重測│││││││││││││前為海豐段│││││││││││││1258-5地號│├──┼───┼────┼──┼──┼───┼─┼──┼──┼────┼───┼─────┤│004│屏東│屏東│信和││165│旱│0│22│78.14│2248/1│所有權人李││││││││││││2658│天宋、重測│││││││││││││前為海豐段│││││││││││││125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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