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肇事撞及路旁自小客車致自己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見警卷第7頁),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45號被告林泰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區華興街與小東路591巷口時,不慎與 張哲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前往車禍現場,於同日18時35分對林泰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