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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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季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3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執行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執行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間11月15日,並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6年4月5日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4年12月16日入監,甲案之刑期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嗣其於105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兩案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時,就甲案部分已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其復於假釋期間之106年4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然此部分未於上揭判決中審酌,而該案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揭卷證後,認上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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