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詹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詹富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詹富明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FG-五六六二號車牌)係同案被告 張宗元 (另併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五七號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上六時許,在台北縣○○市○○路○○○巷○○弄○○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允諾同案被告張宗元停放於其位於台北縣○○市○○路○段○○號住處,而加以寄藏。又明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張宗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開車帶同案被告 蔡政宏 (另併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審理中)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該車輛藏放地點, 牙保 同案被告蔡政宏購買前開車輛,嗣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詹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詹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及牙保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蔡耀寅王靜婷 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兩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詹富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及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當日離家前家中並無停放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僅係受蔡政宏之託帶同前往查獲地點等語。
四、經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永洲工程行所有,置放於台北縣○○市○○路○○○巷○○弄○○號前,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上六時許失竊之車輛;又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王靜婷所有,置放於台北縣○○鄉○○村○○路○○號前,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失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蔡耀寅及王靜婷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害人蔡耀寅及王靜婷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查獲之前開車輛均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二車輛均為同案被告張宗元所竊取之贓物云云,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及相關被害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車輛之查獲地點,尚難逕認該等車輛確係同案被告張宗元所竊取之贓物。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惟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王詹富允諾同案被告張宗元於其住處寄藏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業經被告王詹富否認在卷,而同案被告張宗元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稱未曾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王詹富;又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被告王詹富位於台北縣○○市○○路○段○○號之住處車棚後門邊草叢內所查獲等情,業經被害人王靜婷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而依證人 周利夫 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所庭呈之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該車棚係於樹林旁之開放空間並無門戶等安全設備,顯為他人所得任意進出之處所;參諸同案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照片中的地方是否為該車停放處?(提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庭呈之相片))是在照片的棚外處,當時除了擺此車,現場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足見被告王詹富所稱當日離家前家中並無停放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應非虛言;況上開車輛既非於被告王詹富住處之車棚內所查獲,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王詹富有明知贓物而加以藏放之行為,縱上開車輛確屬贓物自難僅以前開事實逕認被告王詹富有何寄藏之行為,是被告王詹富所涉寄藏贓物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又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行為,係指為贓物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然同案被告蔡政宏於警訊中供稱:「(問: 阿元 前後跟你交易零件幾次?你跟他認識多久?)我認識他兩個月多,前後交易三次,金額約二萬多元,是 林董 (綽號)介紹。」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共收購多少贓物?)是一個姓林之老闆介紹,共買三次,後去到現場看到整部車便嚇到了不買了,我是由八十八年十月共買三至四次向張買。」等語,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中供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在新店被警查獲?)是,當天查獲時我與王各開一部車,我是在查獲前兩三天向張購買汽車零件,因我是作汽車修理的,因張所交付的零件發現缺少部分零件,所以在查獲當天,我又打張的行動電話聯絡,因他表示有事所以叫我到 阿富 家等,到了阿富家,我告訴他要等張,‧‧‧」等語,足見同案被告蔡政宏及張宗元間所為處分系爭車輛行為並非藉由被告王詹富之媒介而成立,自難謂被告王詹富有何牙保贓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詹富有何寄藏及牙保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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