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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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應受八十九年海軍艦艇兵第五二七號梯次常備兵之徵集,已逾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營日期超過五日以上,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兵役法就禁服兵役係規定於該法第五條,而兵役法第五條最近一次修正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而就該法條修正源由自刑法學「歷史解釋」原則以觀,應就該法條於立法過程中之有關資料,包括草案之研議與形成、立法理由、立法機關審議法案之立法記錄等,以探求法條在立法當時之法律意義(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第四十五頁);是兵役法係於二十二年制訂公布,並於二十
四、三十二、三十五、四十、四十三、六十三及八十九年歷經八次修正,而核兵役法第五條於八十九年修正草案之提案說明為「本院委員 丁守中張蔡美 等三十七人,為國軍發生之重大軍紀案件,經統計涉案人為曾遭判決徒刑之前科犯所佔比例甚高,而各級部隊對曾因案遭判徒刑之前科役男,咸認為管教不易,嚴重影響部隊戰力,倘究其因,實因現行兵役法對禁服兵役之刑期限制過嚴,致使軍人保國衛民神聖使命為不知悛悔之前科役男所羞辱。值此國家兵員過剩之時,為減少國軍前科犯比例,並維護國軍優質戰力,爰擬具兵役法第五條修正案,是否有當,提請公決」(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第三五七頁院會記錄),且兵役法第五條修正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國防、內政及民族兩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審查時,各該質詢立法委員及備詢行政官員答詢內容均未論及需限定於「單次連續在監執行滿三年」(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四期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委員會記錄),而兵役法第五條修正案並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故兵役法第五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條文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其第一項第二款已增列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之情形者,亦屬禁役之列,則與兵役法第五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條文於八十九年修正前之內容「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前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相較,兵役法第五條修正後明訂「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為構成要件,則依該法條文義解釋,顯以在監實際執行有期徒刑累計滿三年即足當之,此由此次修正時於兵役法第五條增訂第二項將感訓處分期間算入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間,亦發足證並不以單次連續執行有期徒刑滿三年為要件,否則兵役法增訂之第五條第二項顯無意義。末按,「在禁役之列,該被告原無再服兵役之義務,雖被誤徵入營,仍難謂有此義務」,復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非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揭櫫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罪嫌,係以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函、體格複檢記錄表及身家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其雖坦承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四號之戶籍地且未依徵集令所定時限入營服役,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兵役法已於八十九年間修正禁役規定,其已前後在監實際執行達三年以上,依新法自無服役之義務等語。故本件被告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是否已達三年以上,應先予論究。經查:
(一)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少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發監執行,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間羈押折抵一百二十七日)。
(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聲減字第九六號裁定減刑為三月十五日,並再經更定執行刑為三月五日,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間羈押折抵六十三日)。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間羈押折抵三十四日)。
(四)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年易字第三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獲釋。
(五)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緝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其間羈押折抵一百一十六日)。
(六)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緝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發監執行,被告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執行,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間羈押折抵八十一日)。
(七)被告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間羈押折抵十日;累進縮刑二日)。
(八)另公訴人雖於論告時指稱依卷內臺北市政府函所附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解釋函被告仍有服兵役之義務,惟兵役法第五條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生效,則內政部於兵役法禁役規定修正前之函令,顯無從作為判斷被告於修法後是否符合禁役規定之依據,是則公訴人此項論據顯有誤會。
(九)綜上所論,本件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已超過三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說明與判例,則就兵役法第五條依歷史解釋及文義解釋方法,被告係屬禁役之列而無再服兵役之義務,依法不應受徵集,故被告雖誤受臺北市政府之徵集且未依限入伍,然被告所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仍不相當,自不成立該罪,而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法官林欣蓉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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