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經擢升至頻道總監,月薪新台幣
(下同)九萬五千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以國內不景氣,公司營運不佳為由,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向全體員工說明,宣佈全體員工一月份薪水先發百分之四十,但並未說明另外百分之六十薪資何時發放,且至今每月薪資皆未見被告給付。嗣被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張貼公告方式宣佈自四月一日起休假一星期,四月八日正式上班,然原告於四月八日欲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接獲電話通知四月八日仍不營業,至於正式恢復上班日期將另行通知,嗣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以登報及張貼公告方式宣佈自六月份起全體員工均予以解職。
㈡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之百分之六十,計五萬七千元;二月份至五月份之薪資三十八萬元。
⒉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不經預告而終止,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被告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被告既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二十日之薪資計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⒊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二年十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八年一月間,經當時之被告公司總經理 李明峰 協調,所有員工同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減薪為百分之四十,以彌補被告公司虧損。
㈡詎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均未見原告於二月六、七、
八日前來上班,故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辦妥原告離職退保手續,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不存在。
㈢又被告原因財務危機,營運虧損,為維護員工之工作權益,乃將公司經營權讓渡
與他人,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改組接管,並變更董事長名義。於交接時,原告名單中並無原告資料,資遣之名單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中,亦無原告姓名。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應於事發當時起算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或主張,惟原告於三十日內並無異議,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㈣另原告本件未向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即行起訴,顯然不合起訴程式。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被告公司工作,八十七年間月薪平均為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存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經向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程式;另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故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想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不以需先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必要;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中三十日之規定,係針對勞工以同條第一、六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所作之規範,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無涉,是被告前述所辯均無足採。
伍、被告雖復辯稱被告因連續三日未至公司上班,是已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新經營階層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接手被告公司時,原告姓名亦未於員工名冊之中,足見原告已非被告之員工,並提出記載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之勞工保險卡為證。惟查: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已經因連續曠職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但未能舉證原告何時曠職、及其係於何時、以何方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查被告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書狀主張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七、八日無故曠職,嗣遭終止契約,卻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僅存續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相互矛盾,亦顯無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在交接時之員工名單內,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退出勞工保險,足見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前終止云云,然查所謂交接時之員工名冊,僅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前之經營者所片面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亦未必曾經過原告之同意,是上揭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終止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前終止云云,無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遭被告以經營虧損為由,未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則據其提出照片、剪報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陸、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一、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資遣而告終止,已認定如前述,且兩造就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被告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揭四個月份之薪資計三十八萬元,即屬有據。至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部分,被告雖辯稱經兩造同意,被告只需給付百分之四十,但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則被告另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份薪水之百分之六十即五萬七千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預告薪資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雇主未依該條第一項之所列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原告於遭資遣時前六月之平均薪資為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既均認定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原需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既未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依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需給付此二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計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三、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之依據係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被告公司虧損為由,資遣原告,則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任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遭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揭計算標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95000x2+95000x10/12)。
柒、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