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廖裕輝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萬零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委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邀同被告廖裕輝、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保證被告華國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被告華國公司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日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即被告華國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華國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墊款之日止就債權人墊款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華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五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乙紙,被告華國公司於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未將票面金額繳存至原告指定銀行,而由原告到期墊款兌付,被告華國公司自應依約清償原告墊付之款項五千萬元。被告廖裕輝、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華國公司、廖裕輝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華國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五千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被告華國公司已向法院聲請重整,鈞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五三號業已裁定關於被告華國公司進行之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中止。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五三號重整裁定書影本乙份。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 蔡韶華 為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提出先訴抗辯權,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華國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且保證人此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得預先拋棄。又被告華國公司業已聲請重整,被告戊○○對被告華國公司亦有相當高額之債權,此債權金額已經超過原告系爭請求之債權金額,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設台北市○○○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代被告華國公司墊款,現被告華國公司尚積欠伊五千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廖裕輝、乙○○及戊○○為被告華國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五千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華國公司、廖裕輝則抗辯被告華國公司已經聲請重整,法院並已為緊急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蔡韶華則抗辯伊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可提出先訴抗辯權;又被告華國公司已經聲請重整,被告蔡韶華對被告華國公司亦有相當高額之債權,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代被告華國公司墊款,現被告華國公司尚積欠伊五千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廖裕輝、乙○○及戊○○為被告華國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華國公司、廖裕輝及戊○○所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華國公司、廖裕輝抗辯被告華國公司已經聲請重整且法院已為緊急處分裁定云云。然據被告華國公司、廖裕輝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本院所命緊急處分裁定僅謂:「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叁個月以內,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並未包括債權人即原告不得依訴訟程序行使其對被告華國公司之權利,且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處分內容,亦無法院可命債權人即原告於法院裁定准否公司重整前不得進行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被告華國公司、廖裕輝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屬無據。被告戊○○抗辯原告應就被告華國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方得向保證人即被告戊○○追償。惟被告蔡韶華所擔任者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被告蔡韶華)同意就立約人(被告華國公司)依本約定書所負義務、債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連帶保證人所負者為連帶保證責任。貴公司(原告)得對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中之任何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無就立約人財產或擔保品先行行使權利之必要。」所謂「連帶」責任,即係指債權人即原告,得就其對立約人即被告華國公司之債務,對於債務人(立約人、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就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其保證債務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自無所謂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保證人權利之問題,是被告戊○○以上述抗辯情詞為拒絕清償,非為正當。被告蔡韶華再抗辯被告華國公司已經聲請重整,被告蔡韶華對被告華國公司亦有相當高額之債權,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惟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業已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是縱認法院業已裁定准許被告華國公司重整,然被告華國公司既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蔡韶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保證人即被告戊○○代負履行責任,自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況法院尚未裁定准許被告華國公司重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自非無保護必要。至於被告戊○○對被告華國公司有高額債權,僅為被告蔡韶華與華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相涉。是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原告無起訴必要,亦無理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華國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華國公司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裕輝、乙○○及戊○○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就被告華國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蔡韶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