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及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偽造之「Peter」署押計叁枚及偽造之「Maggie」之署押計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綽號「 小麗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因貪圖便宜,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透過電腦網路向綽號「 阿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以供己用,並約定以綽號「阿六」之人所指定購買之財物交付供作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代價,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在 台北 市○○○路及羅斯福路口,由綽號「阿六」之人交付乙○○及綽號「小麗」之人以富邦商業銀行為發卡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枚以供其二人使用,迨取得上開三枚信用卡後,為求使用之便,乃與綽號「小麗」及「阿六」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由乙○○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Peter」之署押一枚,另由綽號「小麗」之人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Maggie」之署押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並持之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其復與綽號「小麗」及「阿六」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由乙○○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另由綽號「小麗」之人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新台幣八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Peter」及「Maggie」署押共計十六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各次消費簽帳單上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起訴書誤載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八次,共計十六張(含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各次消費簽帳單張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之貨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其復將所購得之DVD及PDA等物品交付與綽號「小六」之人作為購買信用卡之代價。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其與綽號「小麗」之人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交付該公司人員以刷卡購買價格三萬九千九百元之DV攝影機一部、攝影背包及攝影帶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並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旋經該公司人員丁○○發覺該信用卡之雷射標籤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因而查知上情,復自乙○○身上扣得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甲○○及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富邦商業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授權記錄查詢、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富銀信卡第二一一號函及所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富銀信卡第三0九號函及所檢附之持卡人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所記載發卡銀行雖為富邦商業銀行,此有扣案之信用卡可資參照,然該信用卡上之雷射標籤非光滑平整面,且其上之有效日期不符,業經證人即富邦商業銀行人員 丁建志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又前開卡號之信用卡與該行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因遭側錄為偽卡而停用,此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富銀信卡第三0九號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信用卡及綽號「小麗」之人所使用之前開二張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無訛。又被告乙○○與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向綽號「阿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復將刷卡所得之財物交付作為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代價,渠等與綽號「阿六」及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乙○○自承與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共同以刷卡所得之財物支付所購買信用卡之價款,其就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及七所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自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乙○○持所購得之非本人姓名之偽造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其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部分於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規定加以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次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之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憑完成交易,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九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且尚未著手實施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遭查獲,是其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犯,亦不構成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與綽號「阿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就綽號「阿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乙○○及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及七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以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已全數清償所消費之金額,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又扣案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另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與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內之「Peter」及「Maggie」署押(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一枚),其中有關客戶存根聯部分,均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是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偽造「Peter」署押計三枚及「Maggie」署押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Peter」署押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偽造之「Maggie」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偽造之信用卡既經依法諭知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消費卡號偽造之署押
(購買商品)
一90.03.22惠康百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Maggie
17:13公司(日用品)(一式二份)(台北市○○○路○段四一之四九號)
二90.03.22惠康百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Maggie
17:15公司(日用品)(一式二份)(台北市○○○路○段四一之四九號)
三90.03.22惠康百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Peter
17:18公司(日用品)(一式二份)(台北市○○○路○段四一之四九號)
四90.03.22聯晴電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Maggie
17:34公司(DVD一台)(一式二份)(台北市○○○路○段○號)
五90.03.22聯晴電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0Maggie
18:04公司(DVD一台及相機一部)(一式二份)(台北市○○○路○段○○○號)
六90.03.22聯晴電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0Peter
18:06公司(DVD及MD各一台)(一式二份)(台北市○○○路○段○○○號)
七90.03.22聯晴電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0Maggie
18:38公司(DVD及PDA各一台)(一式二份)(台北市○○路○段○○○號)
八90.03.22聯晴電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0Peter
18:38公司(與編號七合購)(一式二份)(台北市○○路○段○○○號)
九90.03.22聯晴電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0X
19:10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一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