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與丙○○因就借款事宜曾多次爭執,二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婚為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前與友人丁○○、乙○○聊天時,因丙○○又前去向戊○○索討借款,丙○○並數次以手拍擊戊○○肩膀及抓扯戊○○頭髮,而戊○○為排除丙○○之不法侵害,並防衛自己之身體健康權,即基於防衛意思而以手向後揮擊丙○○方式實施正當防衛,然戊○○之防衛行為過當,而致丙○○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臉瘀腫(一‧五X一‧五公分)、左膝瘀青(一‧五X一‧五公分)、左臉紅腫(七X五公分)、左頭紅腫(三X三公分)及右手臂紅腫(十二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其雖承認曾以手向後揮擊而致告訴人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積欠告訴人債務,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無理取鬧不斷自後方以手拍擊其背部並抓扯頭髮,其乃以手向後揮擊要撥開告訴人,告訴人應係絆到東西始行跌倒,且告訴人身上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前去高雄遊玩時騎機車跌倒之舊傷等語云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舊傷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均未曾有此答辯(見偵卷第二五、二六、三十、三一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卻於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始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出此答辯,則其答辯距案發時已近一年始行提出,是否屬實客觀上已顯有疑義,且告訴人已因與被告離婚而遭遣返大陸無法入境臺灣當庭對質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三日函在卷可稽,故尚無從以被告此項辯解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次查,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手向後揮擊而致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被告是坐著在聊天,告訴人前來後就站著拉被告頭髮,被告就以手把告訴人撥開,告訴人因為腳被小孩騎乘的三輪車卡到而跌倒(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乙○○證稱:看見告訴人以手拍被告肩膀還有用手抓被告頭髮,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很近,幾乎是貼身站在後側方,接著被告可能生氣用手回檔,因為告訴人身材嬌小就跌倒了,有無撞倒東西其不確定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林燧 乾證稱:當時其正在理髮店內幫客人洗頭,因為聽到好像東西翻倒的聲音,所以向外看,就告見告訴人倒在地上,至於倒地原因沒有看見,其以前常常看見被告夫妻,在抓頭髮在玩,也沒有因為這種事而打起來等情一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幾乎為貼身距離,則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揮手之力道及告訴人身體所受之衝擊,自當均有所預見,故告訴人係因被告還手而倒地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於倒地時曾撞擊三輪車,惟告訴人之倒地既係因被告還手所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傷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並無從解免被告刑責,此外,被告前揭犯行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五至八頁),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先著手對被告實施拍擊肩膀及抓扯頭髮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其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具有對等相稱性與最後手段性,而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亦係客觀必要,自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惟被告於著手防衛行為時既係位於告訴人前方,且被告自承其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八十六公斤(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係身材壯碩,而告訴人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且身型為瘦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及乙○○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相差懸殊,是則被告以手向後揮擊之防衛行為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顯已過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論以過當防衛並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傷害程度、被告當日亦有受傷(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之佑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