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秀美犯竊盜罪,共二罪,各科罰金新台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酌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所受損失輕
微,並已領回失竊之麵條、 鳳梨酥 各1包等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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