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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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復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揭示明確。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在於台北市境內,住所地則在台南市境內,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斯時被告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循環字第一二八○三號收狀章於卷首,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為憑,當時被告之所在地為新竹縣境內。核諸上開法文,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本案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