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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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珍 法定代理人 林盛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被上訴人 何永達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租佃爭議所為請求,免徵裁判費;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0號、第57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併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676、676-1、676-2、676-3、6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仍應徵收裁判費,經核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980萬3452元【計算式:(676、676-1、676-2、
676-3地號土地價額:18,000元/㎡×3,095.82㎡)+(677地號土地價額:14,098元/㎡×289.31㎡)=59,803,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328元、第二審裁判費807,492元,合計應補繳1,345,8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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