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吳明璋 相對人 黃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伊同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前償還相對人借款本金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應配合辦理撤銷高雄市彌陀區建地查封,並配合伊辦理銀行貸款,伊即全數清償欠款及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4年10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4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所陳上情,僅為其單方意願之表達,無礙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不影響相對人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以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就此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約定,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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