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李維容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翁永真 兼訴訟代理 蕭肇陽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間起擔任座落嘉義市○○路○○○號富甲天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告翁永真則係系爭大樓1、2、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委託被告蕭肇陽代管。第三人新英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英峰公司)前於82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所經營事業項目包含「大樓管理顧問業務」,然先後歷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分別於84年6月28日、86年9月3日公布施行後,依上述條例第41條及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新英峰公司如欲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必須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許可,並經內政部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領有登記證後,始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惟新英峰公司在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下,受僱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遭嘉義市政府處罰,新英峰公司不服該處分,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
(二)惟查,第三人新英峰公司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辦法84、86年間公布施行之前,受聘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公司是否欠缺繼續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顧問合約書」資格乙節,實非原告所能知悉。此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同意繼續以先前之條件與新英峰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書,植因於住戶均認同該公司之管理,且該公司確實履行其該合約內容,並無收取契約價金而未為履行契約內容之舉,自難認原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益之意圖可言。
(三)又查,系爭大樓之會議記錄並非原告所製作,是原告並無違背職責等背信及詐欺取財之情事;反觀,被告翁永真從未親自出席任何一項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抑或管理委員會會議,卻逕於102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涉嫌背信及詐欺取財,並刻意將新英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省去「開發」而以「管理」二字代替,導致全體住戶誤認所受聘僱者為「新英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聘任其從事系爭大樓之管理服務業務,期間長達18年之久,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強力護航之下,繼續聘用該公司。而被告蕭肇陽係受被告翁永真之委託,代管嘉義市○區○○路○○○號1、2、3樓房屋,竟失察提供資訊予被告翁永真,兩人共同討論並決定於103年間提起刑事告訴,該案迄至105年1月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四)末按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需有「合理確信」他人有犯罪嫌疑始得為之,否則若設詞誣攀則涉有刑事誣告罪責,如刻意渲染,明知不實或在可查證之狀況下未加查證,即逕行提出刑事告訴,肇致被告名譽受損,則應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因故意或在過失未加查證之情況下,逕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在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長期遭檢察署傳訊詢問,為該刑事案件奔波行走身心俱疲,引發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且因體重下降,罹患測性耳咽管開放症及過敏性鼻炎,其後被告仍飾詞否認,造成原告名譽上、精神上痛苦非輕,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蕭肇陽於本案主張之情及其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601號)偵查中所陳述之詞,其以告訴人身分前於刑事案件陳稱「李維容從97年到101年間擔任委員…明知道新英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法的大樓管理維護公司,聘僱他們從事富甲天下大樓的管理維護業務。」等語,惟被告又具狀否認有上開陳述,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601號103年12月8日之詢問筆錄筆錄可參,是原告辯稱並無上開言論云云,已難可信。
2、另被告翁永真對原告及曾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路菲 、 鄧雪娟 所聲請再議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查中,該刑事案件被告路菲於104年10月13日供述:「我以前有邀請他(即被告翁永真)來開會,但他都不來,且也有票選他擔任委員,但是他也不願意。」等語,足見被告翁永真非但怠於出席會議,且為讓其對系爭大樓管委會之運作釋疑致選其成為委員,復為其拒絕,被告在未加查證之狀況下,僅憑主觀認定事實,共同恣意興訟。
3、因嘉義市政府前於101年10月4日去函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希盡快辦理改選,系爭大樓管委會旋於101年10月9日,以召開臨時會之方式,改選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由原告當選財務委員並辦理交接。是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新英峰公司非合格之管理公司,仍於101年6月9日10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提出是否繼續聘用新英峰公司從事管理、維護等業務務(即案題5、為本大樓管理委員會聘用管理顧問公司存廢),罔顧住戶提案反對,仍強力為該公司護航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4、被告於前開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聲字第32號),以告訴人身分指述原告有刻意將新英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省去「開發」而以「管理」二字代替云云。惟查,訴外人 馬吉美 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會議記錄是新英峰公司做的,會寫成管理公司是口語的關係,口頭上大家都是這麼稱呼的」等語,堪認該會議記錄並非原告所製作,被告卻將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強栽為原告所做,如此不加查證、無限上綱之刑事指訴,實非法所許。
(六)並聲明:1.被告翁永真、蕭肇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業已於89年接獲嘉義市政府函,要求系爭大樓管委會釋明新英峰公司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公司之資格,並在89年度系爭大樓住戶大會提案討論是否由新英峰管理公司繼續管理,奈何訴外人 林顯揚 、 邱耀章 長期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委員,並隱匿嘉義市政府之函文,不斷包庇、護航新英峰公司之違法管理行為,迄至101年6月間,原告李維容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仍不顧住戶提案反對,繼續聘任新英峰公司,並強力護航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或認可證之新英峰公司,繼續提供管理維護之服務。
(二)於系爭大樓10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若非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邱耀章,以會議技術違規,將數個反對繼續聘僱新英峰公司之提案,合併在一個提案內,導致無法終止與新英峰公司間之聘用契約,否則該公司早已被淘汰,進而改用公開招標之方式選擇其他合法之管理公司,此即為典型之強力庇護。系爭大樓管委會繼任之主任委員 林美芳 、財務委員李維容(即原告)以魚目混珠之方式,致函嘉義市政府表示新英峰公司僅為諮詢性顧問公司,並無實際提供管理維護服務,顯見原告意圖強力護航新英峰公司之決心,昭然若揭。更有甚者,原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其他委員竟於101年12月14日強行續聘未合法領有許可證之新英峰公司,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迫於無奈之下,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維容(即本案原告)、林美芳、邱耀章、林顯揚、鄧雪娟、路菲、 朱嘉益 等七人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
(三)原告自稱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屢次修法下,新英峰公司是否確已喪失繼續與系爭大樓簽訂顧問合約書之資格,豈為原告所能知悉等語,此乃天大的卸責。蓋系爭大樓管委會與新英峰公司簽訂管理維護事務合約之初,就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42、43條之規定,且前開法文自84年6月28日由總統公布後,迄今均未修正;且新英峰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大樓管理顧問業務,理當對相關法律規範更加熟稔,故由該公司所提供予爭大樓管委會各個委員之相關法規理應更為精確,原告就新英峰公司是否具備簽約之資格竟諉為不知,顯悖於常情之分。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合理相信原告涉有上開犯罪情事,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對於合理懷疑他人構成犯罪之情節,本即有提出告訴之權利,且不能僅因被告於提告當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或後續調查結果對該刑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提出告訴即為妨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之。縱偵查過程造成原告應訴之不利益,亦無從反推此即被告等藉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五)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的濫行提告,並以之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責。此外,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罹患之原發性失眠症等病狀,與被告等提告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況且被告蕭肇陽幾乎每天騎車經過由原告管理之店面,據觀原告生活快快樂樂,且穿著很得體,工作量及工時很長,且能獨當一面,努力在經營眼鏡等高科技產品項目之生意,尚難謂原告所患有上開病症與被告等之告訴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翁永真則為嘉義市○○路○○○號1、2、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委託被告蕭肇陽代為管理。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維容(即本案原告)、林美芳、邱耀章、林顯揚、鄧雪娟、路菲、朱嘉益等七人,以共同涉嫌長期圖利暴力無照之新英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由,提起背信、詐欺等罪之告訴。
2、新英峰公司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受僱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遭嘉義市政府裁處罰鍰4萬元,並勒令停止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新英峰公司不服該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在案。
3、101年10月9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重新改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由原告李維容受選任為財務委員,並辦理交接;復又於101年12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大樓與新英峰公司之聘僱契約期滿後,仍與該公司續約。
4、新英峰公司以「新英峰管理公司」之名義,先後列席參與系爭大樓87、88、90、91、92、93、94、96、101、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爭執事項:被告所為告訴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及「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及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所指訴事實,雖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是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
(二)經查新英峰公司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不得受僱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業經嘉義市政府通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該府101年9月14日府工使字第1015042534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74至476頁),而原告於101年10月9日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有該會之臨時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二第79頁),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14日卻仍決議續聘新英峰公司,有該會101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569頁),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認原告縱容不合格新英峰公司,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因而提出告訴,即有合理確信之相當依據,並非捏造事實,無從認為係出於誣告。況新英峰公司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受僱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遭嘉義市政府裁處罰鍰4萬元,並勒令停止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新英峰公司不服該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在案,此有內政部102年11月18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可稽(本院卷一第126至132頁),亦證被告之指述並非出於誣指。
(三)原告雖主張人新英峰公司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辦法84、86年間公布施行之前,即已受聘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公司是否欠缺繼續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顧問合約書」資格乙節,實非原告所能知悉等情,經查原告身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對於新英峰公司是否為合格之公司,負有查證之義務,且如前所述,嘉義市政府亦已發函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原告亦不得推諉不知,被告認原告有背信嫌疑,並非無所根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同意繼續以先前之條件與新英峰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書,植因於住戶均認同該公司之管理,且該公司確實履行其該合約內容,並無收取契約價金而未為履行契約內容之舉,自難認原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益之意圖可言等語,經查原告許可不合格之新英峰公司執行該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業務,形式上已經不合法,至於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情形,尚須經過檢察機關偵查,被告對此提出告訴,乃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犯意。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誣指刻意將新英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省略「開發」而以「管理」二字代替,導致全體住戶誤認所受聘僱者為「新英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聘任其從事系爭大樓之管理服務業務一節,經查新英峰公司之全名係新英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2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大樓管理顧問業務」,然先後歷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分別於84年6月28日、86年9月3日公布施行後,依上述條例第41條及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新英峰公司如欲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必須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許可,並經內政部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領有登記證後,始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惟新英峰公司在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下,受聘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而以「新英峰管理公司」之名義,先後列席參與系爭大樓87、88、90、91、92、93、94、96、101、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大會通知單、系爭大樓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會議議程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19至451頁),自有致被告誤解之可能,被告以提出告訴之方式,要求檢察機關查明原告是否有刻意省略「開發」而以「管理」二字代替,導致全體住戶誤認所受聘僱者為「新英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係出於有所根據之確信,並非誣指。
(五)雖被告提出告訴事項,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然被告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而誣陷原告,僅係被告主觀之認知,與檢察官事後調查事實後客觀認知及是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不同。再者,被告本於上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240條之規定,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有犯罪嫌疑,請求偵辦,乃係法律所賦予合法主張自己權利之手段及權利之行使,此為法治國家必然需面對之問題,尚不得謂原告為因應訴訟所造之不便,即可主張因精神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據上足證,被告就上述事實所為之告訴發,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以在檢察署往返奔波,身心俱疲且名譽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6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濫行對原告提起背信與詐欺罪等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因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折磨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