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04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佑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2年1月5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係附給付條件,即受刑人應於103年6月
5日前共給付被害人 吳贊昇 等2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被害人陳報,受刑人給付5次後即未還款,以電話催繳亦不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冠佑之最後住所地暨最後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2樓,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和解條款即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及金額給付被害人(下稱該緩刑負擔),於102年1月
5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自101年12月起,僅給付5期,計3萬元,且自102年6月迄今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之事實,有被害人聲請狀1紙及於本院訊問中庭提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受刑人並未依該緩刑負擔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
(三)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然受刑人就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迄今尚有高達10分之7之金額未支付;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既稱:其於去年自蘋果日報離職後就到處工作,現在菜市場內工作,102年5月份後,由於要扶養其母親及負擔房租,還要負擔先前開公司的創業貸款,經濟負擔較大,所以沒有繼續給付被害人,現在已無法照先前的和解條件給付給被害人每月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堪認其仍有收入,而除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以外,尚能支應其他貸款支出,是其顯有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之可能,卻未履行,難認其有繼續按該緩刑負擔履行之意願;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中稱:之所以定下每個月給付5千元之賠償條件,係因其先前在蘋果日報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受刑人與被害人於101年11月13日成立和解時,早已於101年7月31日起自蘋果日報離職之事實,除據受刑人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有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庭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9日士院景102司執如字第40854號通知內附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聲明異議狀1紙(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足憑,可認受刑人於承諾上開和解賠償條件之時,已明知以其自蘋果日報離職後不穩定之收入狀況及當時之經濟能力,顯有可能無法履行該緩刑負擔,卻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益徵其並非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緩刑負擔,而係為邀緩刑寬典,方承諾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末衡諸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除未按該緩刑負擔即和解條款所示之期限、金額履行給付義務外,於各期給付期限後,皆未主動聯絡被害人說明緣由,反令被害人必須多次以電話催討卻仍未獲給付等情狀,因認受刑人毫無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其係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該緩刑負擔,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全數獲償,依比例原則,應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表:
┌─────┬─────────────────────┐│被害人姓名│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吳贊昇、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共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佳(真實│),其給付方法為第1期於101年12月15日前匯││姓名年籍詳│款1萬元至被害人吳贊昇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9萬元自10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以前開匯款方式給付,每期│││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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