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李宗儒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玥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宗儒以被告陳玥亘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
6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5年6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同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玥亘應與其胞兄即另案被告 陳介文 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⒈另案被告陳介文於101年7月20日至30日間,以電話向聲
請人之胞姊 李佳穗 佯稱需要更多資金投資股票避免虧損,同時請被告保證將來會歸還資金,而使李佳穗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50萬元與陳介文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既為陳介文之不法詐欺行為保證,足徵被告確有與陳介文共同詐欺聲請人之共同不法犯意,縱令被告僅係擔任保證人,亦應認為被告之行為已對於陳介文之不法詐欺犯行提供幫助,當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
⒉陳介文自100年間開始陸續詐欺聲請人及李佳穗,於100
年3月至101年7月間沒有工作,100年3月前的5、6年前曾經在中學當老師1年多,中學工作結束後就去電子公司當工程師,只當了3個月左右,之後就失業等節,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與陳介文係兄妹,且被告應常返回雲林北港老家,也常與陳介文聯絡,當無不知陳介文至少已在96至97年開始失業之理,被告卻於100年5月間向聲請人告知陳介文在友達電子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月薪50萬,年薪近千萬云云,使聲請人誤信陳介文確實在友達公司上班而能以員工身分認購股票,遂於100年5月20日匯出191萬元與陳介文。陳介文就該部分犯行業已被法院認定構成詐欺罪,被告所為當構成同詐欺罪或幫助詐欺罪。
⒊聲請人遭陳介文以詐術欺騙,分別於100年3月31日、4
月20日、5月3日、6月15日,共計4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交付現金43萬、45萬、151萬、40萬元與被告及陳介文收受。被告在上4次交付現金之現場,均向聲請人遊說表示陳介文所從事之套利及友達電子員工認股等投資必有高額利潤云云,當構成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
㈡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不符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⒈駁回再議理由稱:「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初亦是聽信
陳介文之投資方式有固定利潤等語,益見聲請人決定出資投資陳介文買賣股票,與被告無涉」,然聲請人已於告訴狀記載:「陳介文透過被告傳遞關於陳介文職位、月薪、分紅、年薪等不實訊息欺騙聲請人,陳介文又向聲請人詐稱其與友達電子公司簽約6年,薪資不受景氣及公司盈虧影響云云」,告訴狀明確表示聲請人係受到被告之不實告知,才會誤信陳介文之詐術。駁回再議理由未詳查聲請人所提告訴狀之主張,其認定顯與事實證據不符。
⒉駁回再議理由又引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理由,
稱:「法院亦認該案係陳介文個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請人再轉知李佳穗,被告未參與行騙」云云,但該判決並無提及被告為不知情第三人,且該判決業經臺南高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撤銷改判,當有認定事實欠缺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3.駁回再議理由稱:「被告曾於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22日、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24日、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102年1月11日曾匯款10萬元、7萬元、94萬元、20萬元、30萬元、2萬9000元、3萬元給其兄陳介文,此皆非被告臨訟所為,可見被告自己確如其所述有將錢交給其兄陳介文投資等情無訛」云云。然被告與 陳介為 乃是親兄妹,期間有借貸或贈與之資金往來並不足為奇,且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開資金係作何用途,率然認定是屬於投資款,當屬認定事實欠缺理由依據之違背法令。㈢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爰就本案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與陳介文共同詐欺之犯行,供稱:那時候我跟聲請人在交往,我跟聲請人想買房子,就跟聲請人講陳介文有在投資股票。陳介文之前說他在聯電上班,但我不清楚他做到何時,我與聲請人交往期間,陳介文沒有住在家裡,他說他住在宿舍,陳介文有說他在友達上班(102他347號卷第70頁)。我跟聲請人所說的也都是我哥哥陳介文告訴我,我才轉述的。我每個月回去也只有回去2、3天,也沒有辦法肯定我哥哥都在家沒有工作(雲檢
103偵4611號第13頁)。我大約是99年到100年之間與聲請人在一起,大概是5、6年前,在這之前我已經有開始投資我哥哥,但是沒有很多(103偵4611號卷第206頁)。我真的是之後才知道陳介文去聯電之後就沒上班,月入50萬等事,也是陳介文跟我說的,我也是被他騙。我生活也沒有很好過,哪有詐欺他(103偵4611號卷第260頁)等語。
五、聲請意旨㈠⒈⒉⒊㈡⒊部分: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此依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應與陳介文共同負責之情節,均在描述被告向其表示陳介文工作職位穩定、財力雄厚、投資機會穩當獲利等情,然被告是否應與陳介文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繫於被告是否知悉陳介文之職位、薪資、投資機會均為虛假,而在知情之狀態下與陳介文共同實施詐術,或幫助陳介文實施詐術。依被告供述,其係在聲請人交付多筆財物,陳介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後,始知陳介文所稱之投資機會均為虛假。然被告確於聲請人受騙交付財物之際,陸續大額匯款與陳介文乙節,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益可佐證被告供稱其也是聽信陳介文投資有利潤等情為真。依經驗法則,兄弟姊妹分別成家後生活經濟各自獨立,未能以親兄妹之血緣關係即推斷彼此必然熟知對方工作、收入之實情;而已分家之兄弟姊妹間無故進行大額餽贈更非常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數度匯款給陳介文係因聽信陳介文所佯稱因職務關係而有投資機會之「投資款」,此有被告供述、陳介文所述被告對於詐欺亦不知情之供述及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且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因被告與陳介文間其他原因往來所致,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此認定,尚難認該部分係未經調查證據。被告數度對陳介文匯款投資,更能佐證被告亦係長期聽信陳介文自稱之工作與投資機會,而受騙匯款。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謂被告對於陳介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並無認識,則縱被告有對陳介文為保證,亦僅係其對聲請人負保證債務之民事問題,難謂其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觀諸證據及推論,難認有違誤之處。
六、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人之告訴狀固有記載:「陳介文透過被告傳遞關於陳介文職位、月薪、分紅、年薪等不實訊息欺騙聲請人,陳介文又向聲請人詐稱其與友達電子公司簽約6年,薪資不受景氣及公司盈虧影響云云」等內容,此有告訴狀在卷可考。聲請人聽聞被告告知投資機會,固然因信任當時之女友被告而誤判陳介文之信用,惟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給陳介文大約750萬左右,但陳介文為了要取信我們,一開始有先給我們部分資金,他匯到我的永豐銀行或我女兒的元大戶頭裡,總共匯回197萬」等語(103偵4611號卷第208頁),可見聲請人除因信任當時女友即被告外,確實也依自己與陳介文往來之情形判斷繼續投資與否,終至因誤信陳介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所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初亦是聽信陳介文之投資方式有固定利潤等語,益見聲請人決定出資投資陳介文買賣股票,與被告無涉」等語,僅係說明聲請人出於自已意志綜合當時一切情況判斷是否交付財物,難認有未詳查事實之違誤。
七、聲請意旨㈡⒉部分:經查,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係以原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號)就100年3月31日詐得43萬部分未詳查聲請人交付財物方式係以現金交付、就100年5月3日詐得151萬、100年5月20日詐得191萬、100年7月1日詐得100萬、100年9月5日詐得20萬、100萬元等部分則量刑過輕,雖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仍就主文撤銷改判,此觀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理由中「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說明甚詳,該第二審判決並未指摘原審判決就陳介文單獨為詐欺犯行、未認定被告為知情之共犯等情有何認定事實違誤,是原審判決雖經撤銷改判,惟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引用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仍與臺南高分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自無何認定事實欠缺理由之處。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認定被告對於陳介文詐欺不知情、並無參與陳介文詐欺犯行犯意之依據,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並記載「法院亦認」等語,僅在附帶說明該部分其認定結果與第一審判決相符,並非未經調查而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臺南高分院第二審判決是否重新認定被告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應無礙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推得「被告並無犯意」之結論。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