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愛琴 訴訟代理人枋民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范智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新北市○○區○○路○○號「豐驊養生館」之整復師,負責為客人進行傷科包紮、刮痧、拔罐、按摩、推拿及脊椎調整等工作。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9時許,前往「豐驊養生館」消費,並委請被告替其進行按摩推拿之服務,而被告係取得整復師資格之人,理應瞭解人之身體構造,並知悉人體之肋骨,相較人體之其他骨骼脆弱,若不當施力易造成傷害之情,故其為原告進行背部推拿按摩服務時,本應注意推拿部位及所施之力道,避免因施力不當造成原告受傷。詎其竟疏未注意推拿按摩所施之力道,而貿然用力推拿,致原告當場感受劇烈疼痛,並受有右胸第3肋骨骨裂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有罪,其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併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二)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及合理補給品部分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5874元(見原證1)。
(三)原告從事導遊工作,依102年8月份收入計算,每月導遊費、小費、禮品店退佣費等收入為10萬8559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2萬5677元。
(四)其為大學畢業,現職導遊,除中古機車1輛外,無其他資產,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五)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3萬1551元等語。
(六)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1元,及自附帶民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現上訴二審審理中,其並無傷害原告之侵權事實。101年9月27日原告係雙手抱肩,其下前胸肋骨處於緊壓狀態,不可能產生前放式裂傷,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註明不得作為訴訟用,原告執此訴訟,即屬未舉證。
(二)原告所述102年10月受傷後,無力舉導遊旗幟,喪失3個月工作損失之情,應由原告舉證。且禮品店退佣費具有射倖性,需視購買力決定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號「豐驊養生館」之整復師,負責為客人進行傷科包紮、刮痧、拔罐、按摩、推拿及脊椎調整等工作,原告於101年9月27日19時許,前往「豐驊養生館」委請被告進行按摩推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其按摩推拿之際,疏未注意推拿按摩所施之力道,而貿然用力推拿,致原告感受疼痛並受有右胸第3肋骨骨裂之傷害,及其因傷受有43萬1551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101年9月27日被告為原告按摩推拿,是否過失造成原告右胸第3肋骨骨裂之傷害。
(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
四、101年9月27日被告為原告按摩推拿,是否過失造成原告右胸第3肋骨骨裂之傷害:
(一)本件原告聲請援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據證人即治療醫師 郭國平 證述:原告是101年10月3日至本院骨科就診,她主訴是被推拿所造成的,經X光片檢查,懷疑右肩第3肋骨有線狀骨折,就是有裂開,造成的原因可能是外力衝撞影響,一般推拿用力過度,也有可能造成這樣的骨裂症,病患於101年10月3日、4日、8日及11月1日、12月2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接受保守藥物治療,病患右胸的骨裂症應為101年10月3日前一週的新傷;再因病患的骨裂很細微,有時候症狀會延後,有時會8到12小時,有時會2至3天;另一般病患都是3到5天後才來就診,大部分都是5天後最痛的時候才來就診,當場就診的比較少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5596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其證稱情節與推拿服務之時間,約係原告至耕莘醫院骨科就診前之一星期之情相符,是原告指陳因按摩受傷,應非無稽。
(二)又被告辯稱當日原告係雙手抱肩,其下前胸肋骨處於緊壓狀態,不可能產生前放式裂傷云云,然原告於接受被告背部推拿按摩之時,其確實有表示疼痛之情,而此與證人郭國平所述右胸第3肋骨骨裂輕微,於骨裂之初尚不會立即就診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原告確受有右胸第3肋骨骨裂之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2年3月4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37至40頁),即便診斷證明書註明不得作為訴訟使用,然此為醫療機構印製之統一格式,非不得為訴訟審判所採用,況上開傷害情節亦據醫師即證人郭國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101年9月27日被告為其按摩推拿,過失侵權造成原告右胸第3肋骨骨裂之傷害,應屬真實可採。
五、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及合理補給品部分之損害計5874元之情(見原證1),經查其中10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支出共2785元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肋骨骨裂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因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台化藥局繃帶等費用、及屈臣氏商店消費統一發票,因未經醫師囑咐需另行採取之治療品項,此部分被告抗辯非傷支付,為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從事導遊工作,依102年8月份收入計算,每月導遊費、小費、禮品店退佣費等收入為10萬8559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2萬5677元等情,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依上開證人郭國平醫師於新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5596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病患(按即原告李愛琴)於101年10月3日、4日、8日及11月1日、12月2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接受保守藥物治療」之情,堪認原告傷勢自受傷迄完全復原至正常得以從事導遊工作,約需3個月期間,故原告主張減少3個月工作損失,核屬可信。
②至於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10萬餘元云云,其雖提出自
行製作之收入計算表(見起訴狀),然被告抗辯稱禮品店退佣費具有射倖性,需視購買力決定等語,應屬抗辯有理。再者,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間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僅有17萬9588元,此與原告主張之月收入差距甚大,難以採認原告製作之收入計算表認為其工作損失額。惟原告另行主張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1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5頁),關於旅行導遊人員每月平均每人薪資為2萬9907元之情,核與社會常情無違,堪為採信。故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減少3個月工作損失為8萬9721元(29907×3=89721)。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現職導遊,除中古機車1輛外,無其他資產,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職學歷,目前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1至3萬元不等,無資產,積欠私人借貸約百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之傷勢所遭致之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之精神損害允以6萬元為當。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506元(2785+89721+60000=152506),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許被告供反擔保,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於推拿之際,並未傷害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濫行提起訴訟,造成其名譽受損,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行使訴訟上合法之權利,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等語。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名譽、精神受損之情,無非以反訴被告先後提起上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偵審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為其理由。然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反訴被告並無捏造101年9月27日反訴原告按摩推拿及其受有肋骨骨裂傷害之事實,其本於被害人之地位,依法行使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訴訟權,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外,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示,反訴原告即屬未盡舉證責任分擔義務,故反訴被告抗辯可採,反訴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