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庭孝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密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103年7月間經由電話通訊軟體認識後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林庭孝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徵得A女同意下,而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103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2樓林庭孝當時居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庭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居處之平面圖、被害人繪製之案發房間平面圖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右小腿刺青照片2張。
㈤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與被告林庭孝為上揭犯行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被告明知上情,仍與被害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齡,仍為滿足個人性慾,與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足以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兩情相悅,經被害人同意始發生,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應是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衝動,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害人母之存摺內頁、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附在本院卷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