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其因與夫 陳佳壕 間感情不睦,復遭陳佳壕多次毆打,乃離家至臺北市之酒店或小吃部等處上班陪客飲酒。
(二)證據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四二0號民事卷宗(內含被告所提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而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四二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本院九十九年婚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據上開保護令裁定及離婚判決書之記載可認告訴人曾多次毆打被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在外以在酒店、小吃部陪酒為生,雖有可議,惟其係屢受家庭暴力之傷害,不堪同居之虐待,始行離家,際遇堪憫,現猶須照顧甫出生之幼兒,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前段: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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