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青山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台南縣警察局99年5月27日南縣警保字第0990020331號函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青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本件被告持有系爭管制刀械,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且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僅國小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業商,生活及家庭狀況尚可,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系爭管制刀械之期間甚短,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是其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鉅,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手指虎2只,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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