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甲○
現在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5年03月0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1年0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陳宛孜陳俊凱 二人,不料被告於93年03月14日,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俊凱。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0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3年03月14日,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核與證人陳俊凱即兩造之子所證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瑛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