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朱月櫻原名李朱.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義贊 律師被告 葉雍慶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朱月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葉雍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朱月櫻、葉雍慶係母子,2人均明知葉雍慶無精神疾病,不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葉雍慶竟聽從李朱月櫻之提議,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雍慶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佯裝患有精神疾病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醫院之醫師為此誤認,鑑定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果,記載於葉雍慶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葉雍慶並於民國91年11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鑑定結果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且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核發津貼時均隱匿不告知其非身心障礙者之情事,李朱月櫻亦於92年6月間,以葉雍慶當時設籍於其為戶長之臺北市○○區○○路二段81巷5號之址為由,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鑑定結果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社會課申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核發補助時均隱匿不告知葉雍慶非身心障礙者之情事,而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逐月核發津貼及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嗣葉雍慶不滿李朱月櫻未將詐得之上開津貼及補助款朋分給其花用,憤而於98年6月18日將其戶籍遷至以其父 葉建登 為戶長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址,使李朱月櫻無法再藉由葉雍慶身心障礙者之身分領取上開生活補助,葉雍慶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葉建登於98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社會課申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核發補助時均隱匿不告知其非身心障礙者之情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期逐月核發補助款共4萬9,000元。
二、李朱月櫻明知其於96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間),已將 李慶豐 (已於98年6月25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由其女 葉詠珍 使用,並於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均以臺北市○○區○○路四段109巷57號2樓住處市內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葉詠珍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絡。詎李慶豐於97年2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葉詠珍竊取上開門號SIM卡,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043、2044號對葉詠珍以違反電信法等案由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2202號案件審理,李朱月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審理該案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就其將李慶豐所有上開門號之
SIM卡,交付葉詠珍使用,並以之與葉詠珍保持聯絡,上開
SIM卡並未遺失或遭竊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李慶豐的SIM卡有無丟掉?)都不見了,因為李慶豐的電話很多個,我不知道是哪一個,直到電信局帳單來才知道被偷走了。」、「(被告【指葉詠珍】回家後,你有無拿李慶豐的手機及SIM卡給被告使用以便方便聯絡?)我沒有那麼笨,被告自己就有手機有號碼。」、「(你有確定去抽屜或是神桌或是房間找尋確認所述上開物品不見?)有,我有找過,我找了好幾遍了,人不見之後我才發現東西是被告拿走的。」、「(被告離開之後,被告有無試著打電話跟你聯絡?)沒有」等語。幸而李朱月櫻上開虛偽證詞未為本院採信,經本院判處葉詠珍無罪,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朱月櫻、葉雍慶(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第291頁正面、第297頁背面),核與證人葉詠珍、葉建登於上開葉詠珍所涉違反電信法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16至17頁、第320至322頁、第363至3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3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21244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27284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士林區公所99年3月3日北市士社字第099305935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7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9664500號函、 馬偕 紀念醫院98年7月31日馬院醫精字第0980003288號函及其附件、馬偕紀念醫院99年4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0990001496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200107號函及其附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02號案件於98年4月2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筆錄及李朱月櫻之證人結文、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43、2044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年7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100325366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年7月14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17899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7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9976000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9至31頁、第34至67頁、第87、90頁、第91至121頁、第13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202至228頁、第313至330頁、第33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第187至196頁、第213至
267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李朱月櫻於前開葉詠珍所涉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又如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葉詠珍即可能因該證言而遭判決有罪,是被告李朱月櫻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李朱月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李朱月櫻、葉雍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朱月櫻就前揭91年11月至98年6月間、被告葉雍慶就前揭91年11月至99年4月間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被告葉雍慶佯裝有精神疾病及隱匿不告知實情之方式實施詐術,顯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前揭91年11月至98年6月間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朱月櫻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得,竟行使詐術向政府機關詐領身心障礙者之津貼及補助款,濫用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美意,被告李朱月櫻又於其女兒葉詠珍所涉違反電信法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不僅使其親生骨肉身陷遭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亦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被告2人之行為實屬惡劣,另參酌上開詐欺犯行乃被告李朱月櫻提議所為,被告2人實施詐騙所得款項金額多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朱月櫻、葉雍慶之學歷分別為國小肄業、國中肄業,被告葉雍慶現今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及其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被告李朱月櫻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朱月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6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表一┌──┬──────┬────────┬───────┐│編號│鑑定日期│鑑定醫院│鑑定結果│├──┼──────┼────────┼───────┤│1│91年10月23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輕度精障│├──┼──────┼────────┼───────┤│2│92年10月31日│馬偕紀念醫院│中度慢性精神病│├──┼──────┼────────┼───────┤│3│93年9月24日│馬偕紀念醫院│中度慢性精神病│├──┼──────┼────────┼───────┤│4│94年9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中度慢性精神病│├──┼──────┼────────┼───────┤│5│95年9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中度慢性精神病│├──┼──────┼────────┼───────┤│6│96年9月7日│馬偕紀念醫院│中度慢性精神病│└──┴──────┴────────┴───────┘附表二┌──┬─────┬─────────┬───────┐│編號│日期│款項種類│金額│├──┼─────┼─────────┼───────┤│1│91年11月至│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元│││92年9月│││├──┼─────┼─────────┼───────┤│2│92年9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2,000元│├──┼─────┼─────────┼───────┤│3│92年10月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6,000元│││92年12月│││├──┼─────┼─────────┼───────┤│4│93年1月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98年6月│││├──┼─────┼─────────┼───────┤│5│98年10月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99年4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