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瑀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978號、100年度易緝字第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瑀婕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瑀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永順 、共犯 王薏菁 、 張朝幃 、 鄭秀華 、 黃玟瓈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
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薏菁、張朝幃、鄭秀華、黃玟瓈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王薏菁等人為避免源點公司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共謀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已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於94年9月2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100年7月25日經警查獲到案,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王瑀婕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2之5號3樓現居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瑀婕(原名 王夙吻 )係源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點公司)會計,王薏菁(另行起訴)係源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玟瓈為王薏菁之子 楊承恩 之女友,張朝幃係從事代書業務,鄭秀華則為其妻。王薏菁因源點公司僱用之駕駛頻生事故須負民事賠償責任,惟恐源點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房地因此為人求償,竟與王瑀婕、黃玟瓈、張朝幃、鄭秀華(後三人業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渠等明知源點公司並未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價金出賣與王瑀婕,王瑀婕亦未實際支付任何價金;又王瑀婕亦未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價金出賣虛偽登記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予鄭秀華,鄭秀華亦未實際支付任何價金;再鄭秀華亦未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價金出賣虛偽登記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地予黃玟瓈,黃玟瓈亦未實際支付任何價金。竟由王薏菁徵得王瑀婕、黃玟瓈之同意,張朝幃則徵得鄭秀華之同意後,由張朝幃取得源點公司、王瑀婕、黃玟瓈、鄭秀華之印鑑後,以假買賣之方式,制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分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嗣源點公司因積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契約款項,台塑公司擬求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瑀婕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三份在卷足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瑀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瑀婕與王薏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檢察官戴東麗附表┌──┬─────┬──────┬────┬────┬───┬─────┐│編號│地號│門牌地址│原所有人│價金│所有人│登記日期│├──┼─────┼──────┼────┼────┼───┼─────┤││新店市安坑│台北縣新店市│源點公司│土地:七│王瑀婕│九十一年十│││段三城湖小│錦秀路十一巷││百五十一││月十五日│││段一四五之│九四弄二號、││萬一千七││││一│二八九地號│四號││百元│││││權利範圍千│││建物:一│││││分之二百四│││百十九萬│││││十五│││七千五百││││││││元│││├──┼─────┼──────┼────┼────┼───┼─────┤││新店市安坑│台北縣新店市│王瑀婕│土地:七│鄭秀華│九十二年八│││段三城湖小│錦秀路十一巷││百五十一││月二十八日│││段一四五之│九四弄二號、││萬一千七││││二│二八九地號│四號││百元│││││權利範圍千│││建物:一│││││分之二百四│││百十九萬│││││十五│││七千五百││││││││元│││├──┼─────┼──────┼────┼────┼───┼─────┤││新店市安坑│台北縣新店市│鄭秀華│土地:三│黃玟瓈│九十二年十│││段三城湖小│錦秀路十一巷││百九十五││月七日│││段一四五之│九四弄二號││萬五千一││││三│二八九地號│││百四十元│││││權利範圍千│││建物:五│││││分之一百二│││十七萬九│││││十九│││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