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修卿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修卿於民國86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與 吳志明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夥開設克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由吳志明負責裝潢、水電工程承包工,曹修卿則負責汽車貸款業務,該公司並申用(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緣 許月琴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臺北市○○街○○○號1樓「一枝獨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一枝獨秀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擬以其所經營之「一枝獨秀公司」及其所加盟之「定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定通公司),代辦信用卡之業務。曹修卿竟與吳志明、許月琴、 畢可明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月琴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刊登代辦信用卡,招攬客戶,由畢可明負責以晶麗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麗光公司)名義,偽造 蔡政章 、 張淑貞 、 楊宗恩 、 吳志彥 、 鍾德生 、 周尚武 、 王俊夫 等人不實之85至86年間薪資單,及以東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家科技公司)名義偽造吳志明不實之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在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不實填寫其等分別任職於晶麗光公司、東家科技公司,公司地址或聯絡電話則均填寫為曹修卿及吳志明二人前揭公司址或聯絡電話,再由畢可明自86年2月間某日起至86年3月底止,檢具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鍾德生、周尚武、王俊夫、吳志明、吳志彥等人之申請書及偽造之薪資單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鍾德生、周尚武、王俊夫等人部分)、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志彥部分)及美國商業銀行(吳志明部分)提出申請,以為行使。曹修卿則於銀行以前揭申請書上所留電話照會時,向銀行謊稱其等確實任職於各該公司,共同以此詐術向各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中國託商業銀行及美國商業銀行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86年3月24日及86年2月27日核卡予吳志彥及吳志明二人。另花旗銀行查覺有異,未准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鍾德生、周尚武、王俊夫等人之申請,致未能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晶麗光公司、東家科技公司。嗣於86年4月2日15時許及86年4月3日14時許,經警分別在臺北市○○街○○○號1樓一枝獨秀公司、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許月琴、畢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
㈡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吳志彥、鍾德生、周尚武、王俊
夫、吳志明等人之申請書、薪資單、扣繳憑單(參本院2334號卷一第143頁、291-316頁、偵字第8412號卷一第241頁、卷二第56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卡明細表(參偵字第8412號卷第563頁
、569頁)、綜合資料查詢(參本院2334號卷一第142頁)、美國商業銀行核卡明細表(參本院869號卷一第269頁)、花旗(台灣)銀行函(參本院簡字卷)。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二等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曹修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月琴、畢可明、吳志明等人就本案前揭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逃亡海外多年,惟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之物,係自被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處查獲,為共犯畢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自臺北市○○區○○街○○○號1樓查獲,為共犯許月琴及被告畢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自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處查獲扣案之共犯畢可明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6張、自由意願協議書2張、建物登記簿謄本18張;自臺北市○○區○○街○○○號1樓查獲扣案 陳冠達 行動電話收據1張、存摺3本、 李世民 護照乙本,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4月30日經本院依法通緝,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依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能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90年1月10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處查獲共犯畢可明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1、薪資單影本3張。
2、晶麗光公司員工名單1張。
3、信用卡申請書8張。
4、薪資單及身份證影本1份。
5、渣打、美國、富邦、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2張。
6、空白扣繳憑單11份。
7、客戶資料表13張。
8、 趙維漢 扣繳憑單2張。
9、委託書1張。附表二:自臺北市○○區○○街○○○號1樓查獲共犯許月琴及畢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A、許月琴所有之物:
1、帳冊5冊。
2、定通公司、一枝獨秀公司在職證明5本。
3、客戶委託同意書3份。
4、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46本。
5、臺新銀行客戶申請表14份。
6、美國銀行客戶申請表11份。
7、電腦(含報表)乙台。
8、薪資底稿乙批。
9、薪資來源資料單乙冊。
10、 張清智 資料表。
B、畢可明所有之物:
1、 李宗桂 等人信用資料袋15份。
2、電話簿乙本。
3、客戶資料表乙冊。
4、在職證明書乙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