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7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善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7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
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
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