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健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在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有三年的時間,在這三年裡不管颱風、下雨,都有按時前往接受治療,據醫生診斷,預計還有幾個月的時間就能戒治成功,且上訴人也是家裡的金錢、精神支柱,父、母親及小孩均需要照料,家庭生活費用更需要上訴人負擔,爰請撤銷原判決,予以緩起訴處分,讓上訴人繼續以美沙冬代替療法持續治療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經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自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份、查獲照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總重0‧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直接裝盛海洛因毒品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因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空袋、針筒、杓子、葡萄糖一包(重四‧五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理由僅泛以上訴人為家裡的金錢、精神支柱,父、母親及小孩均需要照料,家庭生活費用更需上訴人負擔,復已在嘉南療養院以美沙冬代替療法持續治療中,請准予緩起訴處分,繼續以美沙冬代替療法持續治療,並照顧父、母親及小孩為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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