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聖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認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第253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聖榮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98年7月23日約13時許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被告均坦承犯行,並以新台幣1萬元交保,被告從無逃避偵查之心態。㈡緩起訴期間,遇有身體不適時,均有提前向觀護人請假,然均未獲准假。又99年4月7日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亦坦承吸食,並協助警方破獲毒品來源,然卻遭求刑有期徒刑8月,簡直匪夷所思。㈢累犯為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但被告申請執行結案證明卻每每被拒。又被告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應不至於求刑有期徒刑8月之重?㈣民國99年8月底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才知已被通緝,更誇張的是,同年7月被起訴,至8月底準備程序庭之公文皆未收到,聲請再議狀也沒收到結果處分書,要被告如何折服?綜上所述,心有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長榮大學於98年8月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曾聖榮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併為扣案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宣告,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為撤銷緩起訴案之裁判,而被告於另案均坦
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應有自白及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更適當之處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期間2年,嗣上訴人在緩起訴期間,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並經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310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他案之犯罪情節或裁判結果尤與本案原判決之量刑無涉,至為灼然,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