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賢基於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在台南市白河區白河水庫山上某工地處,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忠容 3次,又因李忠容不會施打,均由林坤賢直接持注射針筒幫忙施打海洛因。為警自監聽中查獲。因認被告林坤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被告林坤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原審以該追加起訴案件所欲追加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被告林坤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9日宣判,而該追加起訴之案件公訴人遲至99年12月30日始向該院追加起訴,已逾追加起訴之期間,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有獨立案號、有完整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原則上為一獨立起訴案件,惟為訴訟經濟而合併審判,故無起訴程式不合法之問題,若追加不合法程式,僅無法合併審判,起訴並無不法,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3號之法理)。本件追加起訴因前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無法再與前案合併審理,惟仍屬一新獨立起訴案件,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顯屬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時機及案件而追加起訴者,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起訴者,既為法所不許,則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80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如本件不受理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以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如本件)、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
㈢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依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應另行分案處理
云云,查該見解係源自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惟該次法律座談會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檢察官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未判決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簡易庭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依審查意見所採丙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明示準用第264條,而未準用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從而,檢察官所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所討論者係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與通常程序案件性質上及法律適用上即有不同。本件既屬通常程序案件,並無如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排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適用之情形,故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303條之規定,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向來之實務見解相符。
四、被告林坤賢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1264號),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6號審理,於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在案。又被告林坤賢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326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檢察官認與上開前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將後案件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2月28日交付該署收發付郵,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30日收受追加起訴書正本而繫屬等情,有原審判決書、追加起訴書、付郵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326號卷第96頁)。是以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林坤賢於99年7月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忠容3次之犯罪,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被告林坤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雖為相牽連案件,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已於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9日宣判,茲公訴人遲至99年12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已逾追加起訴之期間。是原審以公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始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序,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追加起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其追加起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原審並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一節,然因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既先於檢察官追加之訴而為判決,則該追加之訴即無所附麗,且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尚非不能先向原審查詢案件是否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用以決定是否追加或另提起公訴,否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形同具文,更將使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混淆,復有如上所述不合,是以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難謂允當。因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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