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紀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87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惟當時並無完善之配套措施,因而始終只戒除身癮而未戒除心癮。上訴人返回社會後,因身為更生人遭遇工作上及家人間之白眼,致心癮復發,進出囹圄,無法自拔。近幾年政府實施美沙酮替代療法,被告屢次要求檢察官准予上訴人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卻始終未能如願。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縱屬累犯,量刑亦應有其標準。更何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較之相同情形個案,未免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並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份及扣案毒品海洛因3小包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697、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就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
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0.32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美沙酮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進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查,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其所為並不符合替代治療戒除毒癮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而邀刑之寬典。而上訴人亦非初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有利部分(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情狀)及不利部分(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等量刑要素均一體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依法審認事實,作非關法律之爭執;或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云云,均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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