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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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代表人 方玉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F315341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F31717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共裁處2,400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9年4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出差至臺南,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由臺南返回臺北,伊於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準備騎乘上開機車時,發現該車被移至殘障車位,並遭開立2紙罰單;伊在離開臺北時,確實將上開機車依規定停放於機車格內,而舉發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於每日晚間8時至上午7時為汽、機車可共停,因此常有汽車駕駛人為停放汽車而將機車移動,伊曾調閱該處大樓監視器,但無法清楚照到舉發地點,故無法確實舉證,但僅提供截錄之汽車車主移動機車之畫面光碟,以證實舉發路段確實常有移動機車之事實,伊確實停放上開重機車於機車格內,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有適用,是法院審理此種案件,於事實認定上,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重機車,於前揭舉發時間所停放之位置,均
係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由自上開採證相片觀之,前開機車停放之位置、角度均相同
,且本件2次舉發時間分別為99年4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相隔約為1日,足見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少歷經1日之久;復佐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鐵車票2紙,分別係於99年4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臺北出發往臺南,於99年4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自臺南出發往臺北,該車票2紙並均有曾經使用之打洞痕跡,則異議人稱伊自99年4月16日晚間9時30分至4月20日上午9時40分間均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等語,應屬真實。
㈢再者,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右側約相隔2輛機車寬度之
位置處,即為合法之機車停車格,有採證相片可稽;且該合法機車停車格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僅供機車停放,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7時則開放汽、機車共同停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參以,本件經舉發之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百貨商圈週邊,其人潮、車潮自屬眾多,足認異議人停放上開機車之地點,為汽、機車密集停放聚集地,且屬合法汽、機車格均難尋找之處甚明,復衡以一般機車因重量輕、體積小,一般人均能輕易移動,甚至將機車挪移至3至4輛機車寬度距離遠亦非難事,而機車或汽車駕駛人為避免受罰,因此挪動其他車輛,以求一己得有合法停車空間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是本件尚不能排除其他汽車駕駛人於夜間為求將其汽車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而將原本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內之異議人所有上開重機車搬動挪移至左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之合理懷疑,本院自難徒憑上開採證相片,即遽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舉憑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排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遭他人自合法機車停車格處搬動挪移至左側緊鄰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之合理懷疑,是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