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97年度偵字第28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於9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月間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01年1月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101年1月3日)後6月內之10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2日雄檢 瑞峋 101執聲854字第2746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