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晟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8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前開公示催告之前鋒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100年5月13日,是至100年11月13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2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考││││││台幣)│││├──┼────────┼───────┼───────┼──────┼─────┼──┤│001│晟鈦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頭│100年4月25日│29,715元│CA0000000││││陳文智│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