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徐得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101年3月21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栗縣警察局100年7月18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苗栗監理站於101年3月21日原處以罰鍰新臺幣45,000元,因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服義務勞務100小時,核算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0,300元,扣抵後命補繳不足之罰鍰新臺幣34,700元,吊扣駕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裁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1年3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居所地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2,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安順唐莊之大廈管理員 陳政榮 代為收受,自發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此觀聲明異議狀記載送達處所同居所地即明。是異議人至遲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即同年4月12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101年4月1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有本院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及戶籍遷徙紀錄表、本案裁決書、苗栗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苗栗監理站簽註之收狀日期在卷可證。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點顯然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20日,當屬逾期聲明異議無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