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祐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清水寺前廣場,因細故對同行之鄒○承(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姓名詳卷)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少年潘○菖(綽號「世昌」,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徒手毆打鄒○承頭部及臉頰。隨後,李佳祐、 蔡孝威 (綽號「 瘋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潘○菖等3人旋將鄒○承載往高雄市梓官區梓官國中後門,李佳祐並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與少年潘○菖徒手毆打鄒○承,渠等復前往高雄市彌陀區納骨塔旁,李佳祐、少年潘○菖再行出手毆打鄒○承,致鄒○承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李佳祐等人則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國中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讓鄒○承離去。因認被告李佳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