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義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文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文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4時50分許,共同駕駛向不知情之 鄭麗娟 所借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康富忠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國光巷6鄰2號住處後,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朱文義則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將康富忠住處窗戶之白鐵鐵管撬開後,進入屋內竊取康富忠放置於屋內之新臺幣約5,000~6,000元。嗣康富忠經鄰人告知住家窗戶遭破壞而返家察看後,朱文義遂搭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康富忠乃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