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平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志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4日晚間
10時30分許,攜帶自備之客觀上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各1支(未扣案),進入苗栗縣○○鎮○○里○○街○巷○○○號「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停工中之聚合廠廠房5樓,以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及用美工刀剝去電纜線外皮之方式,竊取華隆公司所有、由廠務副處長 張永乾 保管之電纜線(型號38mmX4C長
72公尺、型號150mm長20公尺),得手後分批綑綁據為己有,惟其將電纜線陸續辦運至同廠房2樓之過程中,思及己無載運工具,故暫放廠房內先行離去,欲待借得交通工具後,再返回搬運。嗣於100年9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張永乾發覺廠房內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尋得羅志平遺留該處之超商消費發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