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林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5萬2,728元(含本金7萬8,465元、利息4萬1,999元及違約金3萬2,264元)未按期給付。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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