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恒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0、2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恒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耀恒(起訴書誤載為「 鄭耀恆 」,應予更正)於民國99年
1月6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北向南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天候有雨,惟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左前方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馬鴻文 自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處,由東向西往長青街方向行走,亦未能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禁止前進,且未能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致鄭耀恒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後,該車輛之右前方車頭及擋風玻璃旋即撞擊馬鴻文,致馬鴻文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顏面、四肢多處裂傷及擦傷、胃出血等傷害,並受有雙側顳骨骨折、雙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之終身不能回復之傷害。鄭耀恒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鴻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援引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8月2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馬鴻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
1紙、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90981號覆議意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1份等書證,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另對於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9年10月12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561號函亦未於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6頁),本院復審酌以上開文書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係依據燈光號誌之規定,該時伊行進方向為綠燈,且當時天候下雨,天色昏暗,告訴人突然由伊左前方衝出,並身著黑色衣服,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已於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況告訴人當時飲用酒類,事故後測得告訴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0.2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95毫克(被告所舉之換算公式有誤,應以血液酒精濃度除以200換算),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通行,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難科以伊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耀恒於99年1月6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北向南之快車道行駛;該時天候有雨,惟有路燈及路旁招牌之照明、視距良好、左前方並無障礙物;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與長青街口時,被告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馬鴻文於同時段則自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處由東向西行走,欲穿越思源路往長青街方向行走,馬鴻文未能遵守該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屬禁止通行之指示,且未能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後,該車輛之右前方車頭及擋風玻璃撞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顏面、四肢多處裂傷擦傷、胃出血、雙側顳骨骨折、雙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無意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翻拍光碟照片21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0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再告訴人經被告於上該時地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
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8月2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8、47、84頁),應堪信為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當日天色昏暗,天候下雨,告訴人身穿黑色衣服,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伊左前方以跑步方式突然衝出;伊踩剎車已來不及,馬上就撞倒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際,時間為冬季之上午6時許,天色雖為昏暗,且天候下雨,然該處仍設置有路燈照明設備,此有肇事當時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路燈是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事發之際,現場之路燈已亮起之事實,應可確認。雖被告復又陳述以:伊這邊之路燈被樹擋到,且路口兩端之路燈距離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際,縱路燈照明微弱,但尚有開啟車輛之車頭燈光,用以照明前方路況,此亦據現場案發後上開車輛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6頁)及現場錄影監視光碟1張可為證明。又除上揭兩照明之光源外,該路段之兩側開設有多家商店,該店家於當時亦均有點亮其招牌設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之際,前方視線並非全無看清之可能,被告尚可藉由道路燈光、車輛之前方大燈及商家招牌燈光注意車前道路狀況,應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又該路段接近長青路口處雙向均有快慢車道劃分,且快車道均計有三車道;而雙向快車道間,並未設有任何分向島或障礙物,僅於地面劃設有槽化線;另於快、慢車道間雖設置有分隔島,然於分隔島上僅種植低矮花卉,並無高出之樹叢遮蔽車輛左右視線,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至現場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7頁、67頁反面)。則告訴人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方向處跨越思源路,並由東向西起始向長青街方向行走,於跨越思源路由南往北之三線快車道(即被告行駛車輛之對向車道)之際,被告業已駕駛於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尚未到達上揭路口處,亦可認定。另參諸告訴人係遭上開車輛右前方處撞擊(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係於跨越對向之三線道後始遭撞擊,又該思源路快車雙向車道既然未有分隔島阻隔,且有上開所述燈光照明,則被告駕駛車輛接近上開路口之際,「注意車前狀況」之視野並未侷限於駕駛座之正前方,被告之左前方視線未遭遮蔽,應可認定。準此,被告即有注意告訴人已跨越思源路,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可能性。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依綠燈號誌行駛,告訴人飲用酒類後未遵
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跨越思源路行走,對於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應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為敦促駕駛人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減少交通事故傷亡,已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行人,乃具有優先路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約一個車身之距離處旋即撞擊告訴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監視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0頁、第64頁擷圖16)。
是雖被告非於行人穿越道處撞擊告訴人,然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即撞擊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是可推論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際,實未依據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該條法規意旨相違。而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均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㈤被告駕駛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
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即撞擊欲穿越道路並闖越紅燈之告訴人,被告於本件肇事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而認被告於駛入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故被告之過失行同為肇事原因(見同上偵查卷第73至74頁)。另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且未能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固亦有過失,惟尚無法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已足堪認定。
㈥告訴人因此次車禍除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
、顏面、四肢多處裂傷及擦傷、胃出血等傷害外,並受有雙側顳骨骨折、雙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中樞神經系統之傷害,該傷害屬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已嚴重影響語言、平衡機能,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此除有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8月2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外(見同上偵查卷第
8、47、84頁),尚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亞東醫院99年10月12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561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考。依此,則告訴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而確屬於重傷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伊係從事販售冷凍雞鴨給市場之盤商,通常係由送貨員送貨,若送貨員沒辦法送時,伊才會駕駛上開車輛運送;案發當日,伊從五股工業區之冷凍庫工作完畢,要駕駛這輛車回家接送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既並非經常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即無反覆為之的性質,況當日駕駛車輛目的係為回家接送小孩,實難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屬其附屬之業務。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要件尚屬有間,要無以該條項規定相繩,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肇事後繼續留在車禍現場,報請將告訴人送醫救治,避免告訴人擴大其損害;又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告訴人本身未遵守交通規則,擅自闖越道路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低,過失行為尚非惡劣;然審酌告訴人受有不能回復之傷害,所生危險甚高,被告行為仍有過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冷凍雞鴨販售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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