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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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坤
蔡昌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坤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昌軒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業據被告楊瑞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楊瑞坤、蔡昌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末查,被告楊瑞坤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相互以加害對方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對方,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被告楊瑞坤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昌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之繼子蔡昌軒(所涉竊盜、傷害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瑞坤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向蔡昌軒恫稱:「我犯過很多前科,且認識很多兄弟,不要惹我,否則我就找兄弟招呼你等語;並於蔡昌軒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時,在房間外磨刀,並持刀恫稱:我要一命換一命,以我50幾歲之命換你20歲之命很值得」等語,致使蔡昌軒心生畏懼。
(二)蔡昌軒亦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3時15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因不滿楊瑞坤將門反鎖且未開門,竟於進門後持鋁棒毆打楊瑞坤全身,並嚇令楊瑞坤下跪後向其恫稱:「我是給你小小之教訓,你下次再犯錯就不是下跪就能解決,一定會把你打得慘兮兮,讓你不能走路,我之兄弟比你還多,還要叫竹聯幫之一票兄弟扁你,讓你以後看到我就害怕,你最好趕快離開這個家,不然會很慘」等語,致楊瑞坤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昌軒、楊瑞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瑞坤、蔡昌軒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易沛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楊瑞坤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