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岩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游象岩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迄同年
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西元2003年10月出廠,車況外觀良好、並有號牌懸掛其上,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各1紙可憑(見偵卷第25、26頁),足見該車尚有一定價值,顯非遭人報廢棄置之廢棄物。而被告為飽經世故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車可能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然其卻基於縱使為贓物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收受該輛機車,是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躍然甚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明知該機車為贓物而收受,亦即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收受贓物乙節,尚乏具體事證足以支持,爰更正此部分之聲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