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楊英儀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被告 郭世宇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13萬8,068元,先更易為401萬3,221元,再變更為401萬6,277元,為減縮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路往大竹方向直行,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中正北路,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使兩車在南竹路與中正北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瘤剝離、創傷性肋骨多處斷裂併發血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及右下肢傷口清創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先後於101年8月30日、31日、同年
9月2日、11日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放置胸管、右下肢傷等手術,並於同年9月28日經核定為重大傷病,期間暨術後復健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6,202元、交通費用3,390元、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1萬3,357元;併原告自101年8月30日事發起需休養1年,期間有看護必要,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共受有76萬6,500元之損害。又原告事發所騎乘機車因此報廢,受有1萬元之損失。再原告自事發翌日起即向任職公司請假療養,迨至102年1月20日為止,計遭扣薪11萬551元;且原告減少請假所致扣薪損失,並以員工應享有之特別休假17日因應,該休假權益本為原告所享,其不扣薪利益不應歸由被告受領,則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7萬9,458元,折合每日薪資2,649元為計,尚受有4萬5,033元之特別休假損失,共15萬5,584元,應由被告一併賠償。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久站且左肩無法扛重物,不能從事原先航空保養裝備工作,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是以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每年薪資98萬3,456元,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年6月2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計受有196萬1,244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復原告自此需終身服用藥物,並有性功能降低等副作用,術後另有易疲勞、易喘等後遺症,且經多次手術治療,反被告迄今無一句慰問或關心之意,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況以原告年逾六旬,見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違規左轉彎,實無從採取閃避措施,要難謂己身有何過失,所受損害合計401萬6,277元皆應由被告擔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1
萬6,2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購買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未據提出醫囑吩咐,不足認有其必要性;復無事證可認原告於事發後1年期間有看護必要,自無可請求該段期間看護費用。另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亦有未明;復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非被告所願,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嫌過鉅。雖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己身未充分中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僅應擔負7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有違規左轉彎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事,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瘤剝離、創傷性肋骨多處斷裂併發血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及右下肢傷口清創等傷害;另被告因之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函附病歷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230頁),復據核閱被告所犯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訂。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中發生,屬非依軌
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渠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其有違規左轉彎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事,並不爭執,顯然其違背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瘤剝離、創傷性肋骨多處斷裂併發血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及右下肢傷口清創等傷害,當應就其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足堪信實。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6,202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260頁至第272頁、第279頁);經核除原告103年4月22日支出「司法機關鑑定書費用」5,000元,應屬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39頁),須予扣除外,餘10萬1,202元皆應由被告擔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述交通3,390元,此有相符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2頁),亦屬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當應賠償與原告。再被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1萬3,357元部分,經核其明細為復健腳踏車0,060元、手臂吊帶180元、肋骨固定帶504元、手拖板護具468元、竹碳護指405元、手臂吊袋(袋)180元、肩關節護套1,080元、輪椅6,480元,此有購買發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皆與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相關,縱無醫師吩囑,但其功效及目的均為使其康復,具治療效果,復無明顯浮誇濫列情事,應認屬合理必要之生活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1萬7,949元(101,202+3,390+13,357=117,949),洵堪有據;惟其逾此範圍請求,暨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均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1年8月30日起住院就醫,直至同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後因病情陸續休養約1年,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看護照顧等情,有敏盛醫院回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自101年8月30日起休養期間
1年之看護費用,確有其必要性,縱其係委由親屬照顧而無支付費用,但對該親屬所花費勞力應比照一般看護計付。故依現今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至2,200元不等情形,原告主張依每日2,100元計算,1年期間共受有76萬6,500元(2,100365=766,500)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由被告擔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看護必要乙節,要屬無據。
⒊車輛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為92年6月出廠,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8月30日已使用9年餘,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為憑(見偵查卷第17頁),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當時該機車早已逾耐用年數,究其殘值為何,原告受有若干損失,不無疑問。雖原告主張該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報廢,受有1萬元之損害,然就其所述1萬元損害數額如何認定,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固被告在民事答辯狀記載:「機車因無法繼續騎乘必須報廢所受損失:被告請鈞院核定是否合理且必要,對於鈞院認定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意旨仍否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祇對本院認定結果並無意見,非屬自認,當應回歸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證明義務。是本件縱原告機車已經報廢,但其殘值多寡,未經舉證證明,本於辯論主義,其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亦即其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萬元,核屬無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任職美商聯合航空,嗣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1年11月份、12月份遭公司分別扣薪5萬3,696元、5萬6,855元,合計11萬551元乙節,有美商聯合航空函附薪資明細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其扣薪確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自事發後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計特別休假17日(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其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苟原告於傷病期間續請病假,恐受有前述扣薪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即原告就該特別休假17日,同受有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減損。則以原告每月本薪6萬8,436元,併計經常性給與之機場津貼4,000元、職務加給3,422元、應稅伙食1,200元、免稅伙食1,800元、洗衣費用600元,共7萬9,458元,折合每日薪資2,649元(79,45830≒2,6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受有4萬5,033元(2,64917=45,033)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由被告一併負擔。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經評估因主動脈剝離術後、左肋骨骨折等傷勢,現遺存易疲勞及容易喘等後遺症,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9%乙情,業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3頁),足徵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49%之損害。惟原告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2年1月20日,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萬5,584元(110,551+45,033=155,584),以如前述,其屬因勞動能力減少實際已發生之損害,不得重複請求;然就迄後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前1日(即102年1月21日至106年1月4日)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主張依既有薪資按49%比例計算,此核屬將來之收益但不能獲致,併得請求賠償。故參酌原告每月薪資7萬9,458元,減損勞動能力為每月3萬8,934元(79,45849%≒38,934),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數額為169萬86元(38,93443.00000000+(38,9341531)(43.00000000-00.00000000)≒1,690,086;其中
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84萬5,670元之損害(155,584+1,690,086=1,845,670),被告應對此擔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復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瘤剝離、創傷性肋骨多處斷裂併發血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及右下肢傷口清創等傷害,並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見附民卷第11頁),著實非輕;且使原告需多次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心靈承受諸多苦楚,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11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但逾此範圍,尚嫌無據。
㈢原告本件訴訟實際獲償金額: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⒉雖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本院敘明綦詳,惟關乎原告是否與否過失,其應負肇事責任比重為何,尚非無疑。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伊於肇事前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直行前方都無車輛,對方忽然左轉彎以致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再於偵查中補稱:伊當時見被告要左轉彎,惟已過路口一半,且因被告提早轉彎,故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顯見原告於事發前已得看見被告違規左轉彎而予注意車前狀況,又在外側車道,有相當時間對被告違規行為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並為防止行為以致肇事,確實與有過失。況本件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此認定(見刑事卷第23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要可信實。是本院酌量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違規左轉彎所惹,固原告與有過失,但此為肇事次因,所占過失比例輕微,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需承擔30%之過失責任。
⒊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1
萬7,949元、看護費用76萬6,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4萬5,67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1萬元,合計284萬119元(117,949+766,500+1,845,670+110,000=2,840,119);但須扣除原告己身與有過失30%之責任比例,其實際祇得請求198萬8,083元(2,840,119(1-30%)≒1,988,083)。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198萬8,083元,洵屬有據;然超過部分,欠乏依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堪信實;惟原告與有過失,所請賠償項目經扣除責任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8,08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萬8,08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60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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