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許清正 被告 廖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4.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98萬5,800元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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