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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