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樂宜衢 自訴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被告 賴秀蘭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蘭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蘭明知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10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06-1號騎樓下,自訴人樂宜衢並未向被告出言謾罵「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語,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7、8月間某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虛構:自訴人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許,在上述地點,向被告出言謾罵「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語,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32年台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秀蘭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現場確實有聽到「幹你娘」及疑似「雜碎、臭三八」等辱罵言語,我並沒有任何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上述被告於107年8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告自訴人樂宜衢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以上有自訴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惟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是以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門口監視器畫面並
無錄音,及證人僅是聽聞告訴人之轉述,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客觀佐證,故難認被告即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以上述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指述之事實做任何具體之認定。
㈡上述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高雄
高分院民事庭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然上述民事事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則是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述民事事件經一、二審判決結果既已歧異,況且刑事審判本就不受民事審判結果之拘束,故本院自難僅憑上述對被告不利之二審民事判決結果,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由自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被告訴請自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法院囑託作聲紋鑑定,結果因待鑑定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其聲紋頻譜之共振峰模糊不清,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11003110220號函暨鑑定說明在卷可參(院卷第115頁)。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捨棄聲紋鑑定之聲請(院卷第149頁),所以僅由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兩段影片為相同過程,過程中確有不明男聲怒罵「幹你娘」,但並未聽見有辱罵「雜碎」、「臭三八」之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40、143頁),參考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開始持手機朝自訴人住處作攝錄動作,見自訴人察覺後停止,後自訴人朝車內取出手機開始拍攝被告,並持續靠近被告....,被告朝自家住處門口走去,自訴人尾隨並持續朝被告拍攝....,聽見不明男子怒罵聲「幹你娘」,聲音從鏡頭外傳來,但未見人影,故無法判斷發聲者與被告及自訴人之間之位置及距離。」、「自訴人於被告面前約略遠於一般人對話正常距離處,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後來準備離去,自訴人持續尾隨,並逐漸逼近,被告略顯不耐地駐足看向自訴人鏡頭並操作自己的手機,後即再度步向自家門口。而自訴人則持續跟上前,並站在被告面前錄影,此時二人之間則縮短為幾乎面對面緊貼之距離。....被告以台語說「再近一點沒關係,你就再近一點」,另再以國語說「沒有經過我同意,你就繼續拍沒關係」,過程中稍可見自訴人拉開二人距離至一般正常對話距離,並慢慢走向被告右前方處拍攝。....後自訴人持續位於被告右前方之一般正常對話距離處拍攝,被告則拿起手機準備講電話,直至影片結束。」等情,可以確認上述錄影過程中,現場僅有自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且整個過程,自訴人都持續手持手機近距離朝被告處錄影,而被告則不時以言語回應,接著低頭撥打手機,此時被告精神狀態確已達害怕或緊繃之程度,竟又突然聽到「幹你娘」辱罵聲,直覺是自訴人所為,因而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顯然並非出於虛構;另從上述勘驗結果雖已知,現場並未聽見有辱罵「雜碎」、「臭三八」之聲音,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陳述:『嘴裡罵「幹你娘」,及疑似「雜碎」、「臭三八」』之聲音,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亦僅是懷疑自訴人當時另有辱罵「雜碎」、「臭三八」之語,以上被告指述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情事,雖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代理人聲請鑑定證物4至6號光碟之音質是否是被告先生 薛智仁 之聲音部分,本院認為鑑定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無礙於本院上述心證之形成,故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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