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俊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訊問時表示希望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並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參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傷害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俊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台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08.30109.04.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86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判決日期109.12.22110.08.1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26110.09.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