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經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沒有前科,是第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從和美分局送彰化地檢署後,再也沒有開偵查庭給本人懇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請給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如送觀察勒戒,會影響目前工作被公司開除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修正後為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20時許,於彰化縣○○鄉○○村○○○巷00○
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又無其他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前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似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然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前,並未賦予被告針對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查無其他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應必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資料。又觀諸警詢筆錄,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且希望檢察官可以給伊一個緩起訴機會,顯然願意以他法替代觀察、勒戒之執行,被告亦自陳若送觀察勒戒將失去現有的工作,則本件檢察官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非無疑。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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