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杯子壹個、褲襪貳雙、牛排壹份、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補充為「…1TB隨身硬碟1個及鋼筆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000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已返還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1T
B隨身硬碟1個及鋼筆等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杯子1個、褲襪2雙、牛排1份及飲料1杯,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1TB隨身硬碟1個及鋼筆等物,既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告鄭智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7時38分許,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前,見000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黑色手提袋及懸掛在該機車上之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1TB隨身硬碟1個、杯子1個、褲襪2雙、鋼筆等物)、裝食物之提袋1只(內裝有牛排1份、飲料1杯)得逞,旋徒步逃逸。嗣經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0年2月7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上之「中華正勤停車場」旁扣得黑色手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
1TB隨身硬碟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YouBike公共自行車借車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竊時之穿著及裝扮之照片、查獲失竊物品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復有黑色手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1TB隨身硬碟1個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杯子1個、褲襪2雙、裝食物之提袋1只(含牛排、飲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