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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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10月,並與受刑人於105年5月7日、9日及11日另犯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所各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嗣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合於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但附表3、4所示之罪,曾經與另3件轉讓禁藥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裁判定刑之基礎並未變動,聲請人亦未就是否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加以說明,參照上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6年犯罪日期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7日104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0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0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1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108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109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265號(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265號(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411號(編號3至4,暫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1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411號(編號3至4,暫執行有期徒刑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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