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東昇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
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決定是否可併合處罰。
二、查受刑人吳東昇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至第3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裁判書正本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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